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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字体:   发布时间: 2005-03-14   资讯来源:http://www.scpx.com/   点击次数: 1027  加入收藏


资讯关键字: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 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补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 强管理。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 合法权益。 第七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 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 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 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 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 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 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社会办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 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 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 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 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 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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