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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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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工商局令[1995]第36号 时间:2006-5-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经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认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志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务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经纪组织
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业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纪经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要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同的决定。
第四章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拥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着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藏族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人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经纪人与和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示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现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现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日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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