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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中学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陈容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4-03        浏览次数:5720        返回列表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陈容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2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

文书正文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黔03行终3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

法定代表人覃智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理人金明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谈谈。

一审第三人陈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伍晓凤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签订《用工合同书》,约定聘请伍晓凤为学生寝室管理员,合同有效期为1年。按照《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生活老师值班制度》的规定,伍晓凤在学校值夜班至2015年1月1日早上9时,交班后才能回家休息,但2015年1月1日上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经县教育局批准,要在本校校园内开展“庆元旦.迎新年”趣味文体活动。9时30分左右,伍晓凤参加完拔河比赛后,未经请假同意,驾驶摩托车离开学校,9时40分左右,行至务川县城东升大道1008+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交(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伍晓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第三人陈容(伍晓凤之妻)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

:201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晓凤(陈容之夫)的伤害为工亡。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不服该认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以遵府行复(2015)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决定: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1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1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

:201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按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遵府复[2015]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通过当事人的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其本辖区内的工作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关于伍晓凤未经学校领导允假离开学校,在回家途中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伍晓凤按照作息时间规定应当在2015年1月1日早上9时,交班后就可以回家休息。但由于要参加学校开展的“庆元旦.迎新年”趣味文体活动,在按照学校要求参加完毕自己参与的拔河比赛项目后向校长提出回家的请求,应当属于正当请求范围之内,理应回家休息。故伍晓凤此时回家的时间应当属于合理的时间。伍晓凤受到伤害的地点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之内,伍晓凤离开单位的意图是回家,而不是因为其他意图而离开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伍晓凤回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伍晓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伍晓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

综上所述,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1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晓凤为“工亡”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1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事发当日,按照学校规定伍晓凤参加“庆元旦、迎新年”拔河比赛后,还应参加颁奖仪式,并在学生食堂统一就餐后才能离开,离开的时间应在2015年1月1日11点以后。学校领导对此三令五申,伍晓凤知道这一规定。伍晓凤擅自离开违反了学校纪律,发生车祸后责任让学校来承担于法于理都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认为伍晓凤擅自离开学校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陈容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一审第三人陈容之夫伍晓凤是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聘请的学生宿舍管理员,其在2015年1月1日从学校离岗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认定伍晓凤致死属工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伍晓凤违反工作纪律,在事发当日未经允许提前离岗,所发生车祸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提前离岗问题是学校内部管理问题,伍晓凤是否获取校方的允许提前离岗,在这个问题上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本案工亡的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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