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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树人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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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贵州/贵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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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树人学校与王露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次数:530        返回列表

习水县树人学校与王露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关联公司习水县树人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关联律所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6)黔03民终78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树人学校。

法定代表人戈拱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露。

法定代理人王莉。

一审被告张荣杰。

法定代理人张永富。

法定代理人罗太容。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

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玉萍。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该支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习水县树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露、一审被告张荣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露系习水县树人学校七年级六班学生。2015年5月25日14时,王露于课间时间与同学到篮球场打篮球,在争抢篮球过程中,被学生张荣杰撞伤造成人身伤害,经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诊断: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王露因此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4776元。治愈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受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王露因意外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王露因此支付鉴定费1990元,交通费373元。张荣杰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富、罗太容已为王露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8月20日,王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51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露和张荣杰均系习水县树人学校的学生,课间在操场上打篮球属正常的体育活动,王露在与张荣杰在争抢篮球的过程中受伤属意外伤害,树人学校和学生张荣杰均无过错,但是,根据王露受伤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王露在树人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为王露向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习水县树人学校、张荣杰的监护人和王露分担。王露的损失为:医疗费4776元,护理费11天×78元=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0×10%=45096元、交通费373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1553元。王露参加学校的体育活动争抢篮球是一种剧烈的运动,在运动中受伤在所难免,故对王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王露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也不予支持。王露的医疗费已超出人寿财险规定的保险限额5000元,由人寿保险赔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由人寿保险按对应的伤残等级赔付2000元(20000元×10%=2000元),王露的其余损失54553元,按照无过错原则,由习水县树人学校分担15000元、张荣杰的监护人分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露自己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人寿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露受伤后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20000×10%=2000元)元,共计7000元;二、由习水县树人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补偿王露15000元;张荣杰的监护人罗太容、张永富补偿王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0000元(扣除原支付的3000元后,还应支付7000元);其余损失由王露自行承担;三、驳回的王露其余诉讼请求。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73元,由王露负担。

一审宣判后,习水县树人学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不合法,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学生课间在操场上打篮球属正常的体育活动,王露与张荣杰在争抢篮球的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习水县树人学校与张荣杰均无过错。由于习水县树人学校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对王露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二、习水县树人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目前连教职工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难以承担15000元的补偿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露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系传统体育竞技项目,本身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习水县树人学校允许学生在课间从事篮球运动并无过错。对于王露在课间从事篮球运动所受之损害,王露、张荣杰及习水县树人学校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王露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露、张荣杰及习水县树人学校共同分担。由于张荣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担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永富、罗太容承担。

一审认定王露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553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依法应予确认。

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王露7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依法应予确认。对于王露的其余损失共计49553元,根据案情实际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判决习水县树人学校分担损失15000元并不无当。习水县树人学校上诉称其无能力承担15000元的经济补偿,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张永富、罗太容分担损失10000元,由于张永富、罗太容未上诉,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习水县树人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习水县树人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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